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大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5、1344、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潘大金之自白,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吸管4支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7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0室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而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即無不合。乃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對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末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2000元,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小孩,但已多年未聯絡,因女友罹患乳癌末期,需扶養同居女友生活狀況;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及
4月,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應予維持。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對所判罪刑心服口服,毫無怨言,惟同居女友罹惡性腫瘤第四期,全賴伊照顧,期能減輕刑度,以早日出監,照料女友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以被告自我危害,併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更已考量被告女友罹癌末期需被告照料等情狀,從低度刑各量處前揭徒刑,責罰相當,難謂失入。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空言量刑太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