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成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市區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遵循號誌指示行駛,且行經路口及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其方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騎車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安一路177巷口,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自其右方向左,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即行人 林佳慧 ,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