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大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大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吸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大金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詎潘大金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二樓F室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燒烤而施用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潘大金涉嫌向 吳永文 購買毒品施用(吳永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起訴),於一0五年八月十日經警約詢時,經潘大金同意於上址搜索,扣得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吸管四支等物品,且經潘大金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四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吸管四支。
三、本件係經被告潘大金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且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本件被告係因警方調查另案販毒案件執行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有向該案件監察對象購買毒品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九頁),是警方於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前,已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二萬二千元,離婚,與前妻育有一名小孩,但已多年未聯絡,因女友罹患乳癌末期,需扶養同居女友生活狀況;前即有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吸管四支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二顆均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其餘吸管則係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