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19號聲請人 吳裕清
吳裕德 吳李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李綿、吳裕清、吳裕德為被繼承人 吳裕仁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吳李綿、吳裕清、吳裕德雖係被繼承人吳裕仁之第二、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子 吳佶璋 仍生存且迄今未以吳裕仁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吳李綿、吳裕清、吳裕德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吳李綿、吳裕清、吳裕德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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