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5年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芸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李芸瑢因不滿告訴人 張珊華 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已結婚,仍透過LINE與其配偶傳達情意,憤而於105年3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傳「你所有朋友也將會知道你私底下的所作所為」簡訊至張珊華行動電話,致告訴人畏懼其與有婦之夫在LINE中傳達情意之事曝光,而影響其名譽。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法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權利之行使用以排除侵害為目的而為通知,自難認合於「加害」或「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不成立刑法之恐嚇罪。
三、證據能力當事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張珊華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配偶 吳伯龍 LINE對話內容等為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謂「你所有朋友也將會知道你私底下所作所為」,顯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何況原審亦認被告如將告訴人與吳伯龍之對話內容傳予他人閱覽,係將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對話曝光,而有侵犯其隱私之虞,是被告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在將告訴人私底下所作所為傳給告訴人之所有朋友時,豈有不將告訴人係與已婚者為私密之對話曝光,如此一來告訴人之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等尊嚴將受貶抑,而足貶損告訴人名譽,被告之簡訊內容自屬加害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認原審無罪判決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傳送上述內容簡訊予告訴人,惟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發現告訴人傳露骨字眼給其老公後,傳簡訊給告訴人只是要告訴人曉得其當老婆的權利,不希望有第三人干擾,其原本想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但其老公希望不要惹事。是以,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傳送「你所有朋友也將會知道你私底下所作所為」,是否以加害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為目的之惡害通知,抑或此部分容有合理懷疑,而得認被告所為係為維護其婚姻,排除告訴人不再破壞其家庭為目的之權利行使行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或其他足以破壞他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事審判實務一貫之見解。配偶之一方得知他人妨害其上開權利者,自有權訴訟請求他人負賠償之責,藉以排除侵權行為之繼續,要無疑問。
㈢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凌晨3時45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傳送上述內容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簡訊內容並附有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吳伯龍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珊華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證述筆錄、上開簡訊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文字紙本可憑,復為被告所承認,應信屬實。又依被告所供及卷附被告於同日傳送給張珊華簡訊之翻拍照片,在上述簡訊傳送之前,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傳送簡訊給張珊華,內容為:「現在我非常慎重告訴你,我決定要去告你,我手上有證據,明天我就會採取法律行動……明天妳將為全部行為付出應有的責任」。另依張珊華於偵訊、原審之證詞,張珊華於104年間與吳伯龍交往,但其於何時、如何得知吳伯龍已與被告結婚,張珊華於偵訊中證稱係吳伯龍於105年2月間告知已結婚,之後其再也沒傳LINE訊息給吳伯龍;於原審改稱吳伯龍於105年1月27日告知105年2月要與被告舉辦婚禮,沒告知已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是其報案後,被告始告知在104年12月已辦理結婚登記,於105年1月27日後,都是吳伯龍與其聯絡比較多。再參被告提出告訴人與吳伯龍兩人間LINE之對話訊息,相當密集頻繁,絕大多數均係張珊華表達其對吳伯龍準備與被告結婚而不能與其繼續交往的怨懟、不滿、委屈、詛咒,及對被告與被告父母的羞辱、批評,一般人見之,均可認張珊華無法忘情於吳伯龍。且由對話訊息可辨識之日期,係自104年12月中旬起,上述對話一直如此。復依張珊華及被告所述,及張珊華與吳伯龍上述電話之通聯紀錄,自10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3月14日凌晨被告傳送上述簡訊給張珊華止,張珊華與吳伯龍均仍有不少電話聯繫。
㈣基上事實可見,被告於得知張珊華與其夫吳伯龍如上之對話
內容及為數不少的電話聯繫,當然會認定張珊華介入其婚姻,做出足以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被告自得通知張珊華其準備提告,告以私情曝光,並制止張珊華繼續侵害其權利。既然被告有提起訴訟之權利,其於必要範圍以適當的方法瞭解案情、蒐集證據乃行使訴訟權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向張珊華之友人探詢、查證、蒐集證據時,勢必吐露其合法取得之張珊華與吳伯龍間LINE的對話訊息,以取得對方之信賴,該等對話訊息的揭露倘為探詢、查證、蒐集證據所必要之手段,且係基於正當目的所為,張珊華於此範圍內難認享有隱私權的合理期待,自無侵犯張珊華之隱私權可言。則依被告先傳送其將對張珊華提告,要張珊華負責,再傳送張珊華之友人也會知道張珊華私底下所作所為之順序觀之,被告有可能係出於探詢、查證、蒐集證據之目的,而向張珊華友人揭露張珊華與吳伯龍間對話與兩人關係,此部分亦應可認係出於自衛或保護被告之合法利益所為之善意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不具備誹謗之違法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參照)。故檢察官忽略被告身為配偶身分準備提告權利行使事實,認被告傳送上述文字,係以侵犯隱私、誹謗名譽、使張珊華心生畏懼為目的之「惡害」通知,且係以加害張珊華名譽之事「恐嚇」張珊華云云,難認周全,而存有合理懷疑,不能達有罪之確信,依上法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不屬於加害名譽之不法惡害通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部分論證及結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邱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莊啟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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