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幫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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