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 賴昭中
賴藝庭 相對人 賴育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105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807號裁定撤銷本院於105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經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又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再抗告人以伊已依催告方法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不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為辯,尚無可取。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之擔保金,自違法之所許。」是民事訴訟法所定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方得為之。故原裁定謂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等語,於法未合,原裁定撤銷本院於105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並無理由,爰請求發給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5號裁定准予異議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5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105年5月30日中院麟非拾105年度司聲字第807號函,通知相對人如認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1日內對異議人行使權利(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固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50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前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5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1號裁定准許,惟異議人對此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駁回異議,而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22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復據本院以105年6月29日中院麟民執103司執全菊字第1124號函覆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因聲請人已提出異議,是否確定尚屬未定,請待該裁定確定後,再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說明,於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或異議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聲請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額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於斯時並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裁定撤銷本院於105年5月30日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核無違誤。至於異議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謂:「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均未指明於有假扣押執行存在時,假扣押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撤回前,即得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前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查與本件係涉及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者無涉,異議人援引該判例原裁定之其他內容部分,既未經選編為判例內容,難謂已具有判例之效力,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