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誼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誼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釋字第775號意旨,只限於法院認為被告係累犯之個案,以【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時,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其所犯二罪經判處之刑(約中度之刑),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9、1598、2218、1452、1389、2338、19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觀之,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業務過失傷害之車禍案件,被告於案件執行完畢後,當自我警惕,駕駛交通工具時應注意路上人車安全,詎仍違法酒後駕車,漠視往來之用路公眾安全,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加重其刑不足收矯正之效,而其加重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行駛之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被告吳誼隆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吳誼隆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7月11日確定,於同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巿東區芳安里11鄰興業三村17號住所,飲用9瓶易開罐啤酒,直到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出買香菸。嗣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17分許,途經嘉○○○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吳誼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誼隆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誼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