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道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04號、108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鍵盤壹個、滑鼠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喜 」之男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喜」提供賭博網站「泰金888」(網址:ag.tga8889.net)之代理商帳號「a611628」、密碼「aaa123」(下稱系爭帳號密碼)予甲○○使用,甲○○即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警方查獲時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之住處,使用桌上型電腦、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系爭帳號密碼,另申請5組帳號、密碼供 蘇國昭 (另案由警方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董」、「 阿堯 」、「阿宏」、「如」等賭客使用以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該等賭客以甲○○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賭博日本、美國職棒、職籃等運動賽事比賽結果,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甲○○即可從中抽取1.7元,賭客若押中則獲利賠率1比1,未押中則賭金悉歸「阿喜」等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每星期結算賭金,由甲○○作為「阿喜」與賭客之媒介,負責當面轉交賭金,甲○○及「阿喜」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經警方對甲○○聲請搜索票,於其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44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賭博網站網頁截圖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查,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案過程中,被告曾提供並接受他人以上開方式簽注賭博,且負責轉交賭客簽注帳號密碼、賭金予上游「阿喜」或中獎之賭客,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可知被告業已實際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有代為聯絡簽注、賭金及賭資之交付事宜等行為,與共犯「阿喜」間具有圖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分擔,是被告及「阿喜」應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阿喜」,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營網站簽賭,係利用運動賽事比賽結果為標的,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於固定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既係營利,絕無對獎賭博或提供場所1次即結束之理,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為之,而對獎前接受賭客下注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本案被告自108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在密切接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上開賭客下注後,交由「阿喜」與其以前開方式對賭,無非經營簽賭站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僅該當上開2罪構成要件各1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接續犯,應有誤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之程度,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短暫、期間獲利5萬元,兼衡其並非經營賭博網站之主要發起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前均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從事自由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經營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鍵盤1個、滑鼠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阿喜」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經營賭博網站僅獲取抽頭金之利益,經營期間共計獲得5萬元等語。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自僅得就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