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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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彥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43號、108年度偵字第8244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彥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彥誼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103年度易字第227號、103年度易字第296號、103年度易字第500號、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月、6月、9月、10月、5月,復經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各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同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中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執行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符合累犯之規定。復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與本案為相同之竊盜犯行,且前案係經長期入監執行之方式執行完畢,並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等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仍因一時私慾,未能尊重他人財產,而竊取他人物品,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當;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與母親同住、從事餐飲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參(警字第929號卷第14頁、警字第070號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243號、108年
度偵字第8244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彥誼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確定,復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嘉義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9月23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有如下述之犯行:
(一)於108年9月30日0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旁之停車場,見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鑰匙放置於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換下背心、短褲及脫鞋,放置於機車車廂內而變裝。
(二)於同日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市○○街○○○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脫下外套而變裝後,趁店員龐○○忙於工作,不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光碟2片(價值共100元,下稱遊戲點數光碟)得手,旋為發覺有異之 龐呈翰 攔下,蔡彥誼遂拋棄上開遊戲點數光碟後逃逸。
(三)於同日0時41分許○○○區○○街○○○巷○○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價值約1000元)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彥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龐○○、王○○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害報告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