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吳振源
吳振福 吳振通 再審被告 吳振欽
吳振宗 吳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判決書業於105年6月30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105年7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參,其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法院曾諭命兩造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甲編號A上之水井(下稱系爭水井)究屬民法第66條至第68條之何物?其性質是否適於分割?提出書面表示意見,再行辯論云云。再審原告即於同年12月16日提出論述認:水井為定著物,與系爭土地分別為二個獨立的不動產,各有其不動產所有權,惟二者具有緊密之關係,亦即使用系爭水井,務必使用到系爭土地;系爭水井為兩造所共有,不適於本件之分割,符合附圖甲案等語,再審被告亦作同一看法。依上情形,水井不適於分割,有其法律定性,此攸關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法院於兩造提出論述後,視而不見,急速剎車。再審被告亦突然於105年3月11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將系爭水井改稱為工作物。再審原告在原法院於105年5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辯駁,惟原法院依然視若無睹,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水井為兩造之父親 吳水田 耗資興建,為吳水田之遺產,而再審被告吳振欽及吳進添已對系爭水井聲明拋棄繼承,自不能繼承系爭水井。另不論再審被告有無出資興造系爭水井,因系爭水井是於77年間興造,而兩造於95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81條規定,系爭水井自應由兩造自由使用,當然不得由再審被告吳振欽個人獨自占有使用。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起訴時並未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水井,系爭水井即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範圍,又系爭水井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不動產,有其獨自之法律定性,且系爭水井為兩造所共有,自不適於為本件分割,一審法院竟在再審原告起訴聲明事項之範圍以外就系爭水井予以判決,豈謂非為訴外裁判之情形,何人信乎。又系爭水井為獨立之不動產,猶如一棟有人居住之建築房屋,自應保留屋前出入之通路,原確定判決按再審被告所提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判決,判由再審被告吳振欽獨占使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⒈、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4平方公尺,地目建,暨坐落同段329-7地號,面積234平方公尺,地目雜,准予合併分割,按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案,予以分割。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暨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93年度台簡抗字第
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惟查:
⒈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339-12地
號土地、同段329-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定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鑑定圖甲案所示,無非係認系爭水井為兩造所共有,則坐落系爭水井之土地,亦應由兩造保存共同飲用為其主要論據。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於原確定判決上訴程序中引為上訴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上開事由,自不得再執為本件再審理由。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分配所得土地臨道路面寬、再審原告是否確有使用系爭水井之必要等情,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再審原告吳振福、吳振源所分得土地呈現三角形等形狀,不利於土地利用,且再審原告吳振福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達22.9公尺,明顯多於其餘當事人分得部分,再審原告吳振源所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則僅0.5公尺,難供一般車輛進出,又系爭水井並非再審原告吳振源、吳振福、吳振通之唯一水源,並已可申請自來水使用,故難以有使用系爭水井之必要為由,即認應採甲案分割,並酌定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鑑定圖乙案所示。是縱認系爭水井具定著物之性質,仍難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屬妥適,而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又系爭水井自始即非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範圍,且原確定判決亦未諭知系爭水井之分割方法,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訴外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⒉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乙節,其並未具體主張原確定判決係就何項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調查,自無從憑認確有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出兩造就系爭水井性質之主張,並非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顯然亦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實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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