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C30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7日16時4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通河街口(中山橋往南),因不遵守該處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16時30分至19時禁行機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其當時根據手錶判斷尚未超過16時30分,而員警一次攔停4至5輛機車,尚且逐一要求出示證件及開單,依本件違規時間登載為16時42分而反推,可見異議人應在16時30分前直行該路段,而無違規可言;另該處LED號誌燈號之字體過細,機車騎士易遭前方大型車輛阻擋視線,以致無法精準判斷現在時刻,故向本院提出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邇來我國法院實務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時有援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合法、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在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仇隙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因認舉發處分應屬正確無誤(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85號、86年度交抗字第11號、87年度交抗字第157號、90年度交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均參照)等語,諒係援用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理論。然查,「公定力」乙詞係由日本公法學者 美濃部達吉 繼受德國公法學儒 奧托麥耶 (OttoMayer)之「行政處分自我確認理論」所創設之概念,意謂國家行為均受合法之推定,除有權機關撤銷或認定無效,任何人均不得否定其效力,其本質上係威權時代下以國家權威作為行政處分合法有效之基礎,顯與當代法治國理念明顯扞格。時至今日,傳統「公定力」理論早已為各民主法治先進國家所揚棄,亦為我國近代多數行政法學者所不採或變更內涵。蓋行政處分不受其瑕疵所影響,先認定其具有效力,再進行事後審查,應係基於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欲任何機關或人民可無視此一國家行為之存在,充其量僅係「有效推定」,絕非「合法推定」。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既已明文賦予人民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若謂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皆受合法、真正之推定,則交通違規案件聲明異議制度之存在有何實益?法院又何須介入進行司法審查?凡此可見援用前揭「公定力」理論之不妥。反之,若僅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前揭推定員警製單舉發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合法、真正之說法,係推定受處分人(相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確有交通違規事實(有罪推定),而要求受處分人自證並無違規事實(自證無罪),而認有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亦係對於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舉發處分之本質有所誤解。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等情,殊無僅以上開公定力理論,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
(二)有關異議人於98年2月17日下午,騎駛機車直行上開舉發地點,經員警當場攔停,並以行動載具掌上型電腦舉發乙節,業經異議人自承無誤,復經舉發員警乙○○結證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3月1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742300號函文可佐,應堪認定屬實。舉發員警乙○○雖證稱其在16時30分之後才開始攔停違規車輛,然異議人堅稱其手錶當時顯示尚未超過16時30分,雙方因各執一詞,則在欠缺計時標準資料佐證下,尚難驟認異議人所述不實。又本件舉發通知單登載之違規時間為16時42分,僅逾時限12分鐘,而舉發員警乙○○自承當時僅其一人在現場攔停舉發,異議人實際違規時間應該會比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時間早約
1分鐘(攔停及製單舉發所需時間),參以異議人陳稱當時有4至5輛機車遭到攔停,而舉發員警乙○○證稱其最多一次會攔2至3輛機車等語,則以員警攔停違規車輛後,尚須逐一說明違規事項、要求出示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以及鍵入被通知人、車主、違規時間、地點等資料,確有異議人所稱攔停時間疑在16時30分前之可能,而此一無從證明違規時間在16時30分後之利益,自當歸於受處罰之異議人。
(三)綜上,本件確有異議人質疑違規時間在16時30分前之可能,本院無從形成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