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8年8月3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已分別明訂。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7月28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市○○路時,因違規闖紅燈強行在車陣中穿越三民路口並左轉行駛,為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98年8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裁處受處分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我在桃園市○○路口與民權路口被舉發,對面沒有燈光號誌,又有執法人員,若有違規我甘願受罰,但警察不能因為績效就亂開罰單,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經過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謝博丞 到庭證述:「
當時我和同事經過成功國小正門口的時候,看到異議人騎摩托車橫越三民路,這時三民路開放紅綠燈通行,車流量很多,我看到他穿過車陣後直行到成功國小,三民路是綠燈,異議人是否逆向行駛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闖越三民路時是闖紅燈。」、「異議人認為他沒有違規,我們請他向後看,那時候是綠燈,燈號還沒有切換,所以事實很明確是違規」等語綦詳,並有證人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及異議人騎車路線圖附卷可考,且於本院調查時異議人自稱:「我認為我是逆向不是闖紅燈,所以我才會拒簽,我明明知道警察在那邊,我怎麼可能闖紅燈,我當時沒有看到紅綠燈之燈號轉換」等語,足證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時,並無看到號誌轉換,而不知自己闖紅燈之情節,堪以認定。(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又證人不過適巧巡邏經過該處,其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依據,受處分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惟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乙節,已
堪認定,其上開所辯各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