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6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8年1月16日前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持可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得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復於98年1月16日上午
8時許,撥打電話向乙○○恫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在其手上,拿錢來贖車,若不匯錢或報警的話,該車就會遭解體」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溫艾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甲○○取款後,方發電話簡訊通知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領回上開車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溫艾琳及 溫玟萱 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函暨附件溫艾琳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傳電信函暨附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係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並斟酌其所獲取之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依上述解釋意旨,對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六角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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