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3552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12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市○○路○段與五分街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1月7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段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因往來車輛多,遂於康寧路
3段與五分街口靠右待停,待五分街方向為綠燈號誌時,方迴轉駛向康寧路,且上開路口禁止迴轉時間為每日7時至9時、17時至20時,伊當時迴轉時間為12時33分許,非為禁止迴轉時段,並無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12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在該路段與五分街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迴轉,並經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55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辯稱:舉發員警未看到伊在作待轉動作,因伊轉過
去後,舉發員警方才看到,且伊迴轉時,康寧路3段號誌要從綠燈變為紅燈,五分街變成綠燈,伊係依五分街號誌通行,並非紅燈迴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有關汽車迴車,雖僅有第106條條文之簡單規定;然汽車迴車與汽車左轉之限制甚為相近,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自明。換言之,車輛於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不問後續之行向為左轉、迴轉、直行或右轉,均屬「闖紅燈」,應依同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論處。從而,汽車在進行迴轉時,仍應注意遵守同條例第102條第1項第5款中有關「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此乃便利他人透過駕駛人合理之駕駛行為判知其行進方向,及避免在原有車道上逆向迴車造成來往危險,所應有之解釋。故異議人非依規定待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已屬違規行為,其應於上開交岔路口前顯示方向燈,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迴轉,是異議人前開異議所辯,尚不足採。
㈢復經證人即本件當場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異議人在康寧路3段南港方向外側車道,因內側車道車太多,異議人要迴轉往內湖方向,本件是舉發紅燈迴轉,因該路口是T字型,異議人要迴轉的時候是紅燈,若是綠燈,因車很多,不太可能可以迴轉,伊確定是紅燈才舉發,若係變燈時候,伊會勸說,不會舉發等語(本院98年3月23日筆錄),並提出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紙以佐實其說詞在卷可憑,且異議人自承伊係待五分街方向亮綠燈時,才左轉再左轉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院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證人甲○○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
五、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規劃、設置,乃交通主管機關依其專業,經審酌實際交通狀況予以裁量之事項,除有違法外,自非法院所能介入干預,本件舉發地點固有限定時段禁止車輛左(迴)轉,是以車輛於該路口轉彎時,應於允許左(迴)轉之時間內,且仍應遵守號誌,於綠燈時,始可左(迴)轉,否則即屬違規。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直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與五分街交岔路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並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明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