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4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SL8-790號,應予更正)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69之1號對面外側車道,果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行人乙○○,致其受有右眼角處兩處撕裂傷(各為4公分及3公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甲○○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乙○○之傷勢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自首,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查獲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98年6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行車安全,因此肇事傷人後逃逸之,罔顧傷者安危,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