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為鄰居,分別居住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566之3號4樓及5樓,於民國98年3月1日凌晨
2時50分許,因甲○○返回上開住處,但大門遭其妻反鎖,遂在上開住處5樓大門口敲門並擬叫醒其妻,惟敲門聲響吵到乙○○,致乙○○心生不滿,遂上樓至甲○○上開住處門口找甲○○理論,雙方因言語上發生爭執,乙○○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數下,造成甲○○之眼鏡架割傷甲○○右眉,致甲○○受有右眉撕裂傷,雙方進而互相拉扯,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胸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瘀傷3X3公分、4X4公分等傷害。案經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碰到乙○○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當時見甲○○作勢要打伊,就先推開甲○○,甲○○撞到牆壁後,就衝上來打伊,雙方互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甲○○
受傷之事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甲○○之妻 李貴美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先聽到我家門口撞擊聲,我看到我先生靠在牆壁上,身上流血,被告魏( 德欣 )一直想要打我先生,當時魏的太太都在旁邊拉著魏,...」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出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即被告乙○○亦不否認徒手毆打甲○○(見偵查卷第19頁)等情。
㈡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乙○○
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乙○○之妻 林翠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2人都有出手毆打對方,一來一往數次之事實相符(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11月2日桃醫病歷字第0980010156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雖被告甲○○否認有碰觸到被告乙○○云云,惟參諸告訴人乙○○頭部、胸部有三處傷害,衡諸常情,應係被告2人互毆時,被告甲○○所造成,被告甲○○上揭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有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係被告甲○○先遭被告乙○○毆打後,心有未甘,二人互相拉扯,被告甲○○再徒手毆傷被告乙○○,被告二人間之傷害行為,有時間先後,還擊之一方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依上開見解,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傷害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傷勢之輕重,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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