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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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27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王永樂 (即車號000-0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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