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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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52號

原告 李卉慈

上列原告因被告 王聖澐 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修繕費新臺幣782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家妤

歷審裁判

  • 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 中小 字第 3152 號裁定(113.08.16)[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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