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70號上訴人 林國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5年8月17日以104年度上字第280號和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0,555元,因成立訴訟上和解,該第二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518元(計算式:40,555元×1/3=13,51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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