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煌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志煌係貿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浩公司)負責人,並以替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張志煌明知各投保單位僱用勞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月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並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等級金額確實填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 陳淑卿 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實際在貿浩公司任職(陳淑卿於101年2月1日到職,因陳淑卿在前公司申請育嬰假及育嬰津貼,為免取消津貼,故請求貿浩公司延至101年8月9日起加保,此部分業經勞動部對貿浩公司裁處罰鍰在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月投保薪資應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之43,9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所示之48,200元,詎張志煌為節省貿浩公司勞健保費用之支出,竟基於接續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指示貿浩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魏鳳禧 於101年8月9日虛偽填載陳淑卿之月薪為34,800元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起訴書誤載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再經網路同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6月19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稱健康保險署)提出申報而予行使,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淑卿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均為34,800元,而據以核算貿浩公司、陳淑卿應各自分擔之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數額。直至陳淑卿於103年3月31日離職止,貿浩公司獲取減少支付勞工保險費11,552元(含就業保險費1,243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2,780元(每月差額639元×20個月)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核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及陳淑卿之投保利益。
(二)案經陳淑卿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志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卿、證人魏鳳禧於偵訊時之證述。
3.證人陳淑卿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證人陳淑卿之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貿浩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1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貿浩公司101年8月9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1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貿浩公司101年8月9日申報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1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4年1月13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陳淑卿之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104年4月29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證人陳淑卿之101、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8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歷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費率及就業保險費率表1份及98年至104年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6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104年6月12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8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投保單位短付勞、就保保險費明細表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7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人陳淑卿存款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1份、被告提出之勞動部104年1月5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志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2.查勞保或健保均係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故被保險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張志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申報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貿浩公司員工魏鳳禧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又上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係將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合併編列在同一表格及欄位,且因勞保投保薪資與健保投保金額,均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故由申報人以1式2份的填載方式,同時向勞保局及健康保險署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之申報,故被告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申報表,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4.再被告於101年8月9日虛偽填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後,即每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的錯誤,而詐得少付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直至103年3月31日證人陳淑卿離職止,顯係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而被告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勞保局、健康保險署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5.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得利犯行之一部,其目的在於詐得少付勞保、健保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6.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為貿浩公司負責人,明知員工到職時應誠實申報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竟低報證人陳淑卿每月投保薪資,足生損害於證人陳淑卿及勞保局、健康保險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貿浩公司獲得短繳勞保、健保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酌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並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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