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閏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第149號)。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王閏敏施用第1級毒品,屢遭判刑,實屬成癮之後遺症,且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假釋返家後,面對配偶罹癌、殘障無法工作,2名女兒又久未返家,僅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收入支付配偶醫療費用,遂想靠毒品逃避壓力,此情有值得同情之處,而上訴人之配偶需上訴人照護,實不宜入監執行,請鈞院予以減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5年8月1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之陳述,佐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另並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復敘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上訴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詳敘上訴人於採尿當日經警方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固供承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惟刑法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得減,即非必減,已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而本件警方已先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於採尿當日仍在有效期限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件係因其未定期接受採尿,員警因而持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請其驗尿,是即便上訴人拒絕採尿,警方仍可強制上訴人採尿送驗,無所隱遁,則上訴人供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
2名小孩均已成年,現受僱於冷凍食品公司從事包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因配偶罹癌而需扶養照顧配偶之生活狀況;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1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家中諸多苦狀,其有值得同情之處,不宜入監執行,請鈞院予以減刑云云。上訴意旨所陳上開生活狀況等情,多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上訴人雖有敘述上訴理由,然未具體敘明其得以減刑之事由,且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