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請人 唐榮宏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因殺人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受刑人因犯殺人等罪,潛逃至中國,至民國95年3月間由中國公安緝獲,並於95年4月29日遣返回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將受刑人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至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依殺人罪論處受刑人「無期徒刑」確定在案;並經臺南地檢署以96年執壬字第649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前述無期徒刑之判決,且於96年11月8日發監執行。其間受刑人並無交保候傳、保外就醫等情事。是以,本件受刑人於95年4月29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至96年11月8日發監執行,應共羈押548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依法撤銷臺南地檢署96年執壬字第6493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重新開立執行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人唐榮宏所聲明異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壬字第6493號之1執行指揮書,其裁判歷史係因聲明人於87年間因共同毆打 周信雄 致死,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538號判決撤銷改判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撤銷本院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而於主文欄諭知「唐榮宏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649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罪刑判決,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判決所諭知者,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揭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當為最高法院,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遂有不當。
四、本院對本件之異議既無管轄權,聲明人就其前開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