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19號原告和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光城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光城電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94年12月1日以「橫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水電工程施工、家電產品安裝修理」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光城電器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5月16日中台異字第9510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橫綱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光城電器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