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宏旻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裁
定命限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
於同月29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然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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