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泓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泓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28頁至第33頁)。㈡被告何泓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何泓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參以該遺失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詳警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手機已返還告訴人,是爰不沒收該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615號被告何泓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泓泰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陳譔 予遺失之手機1支(型號:IPho
ne7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經 陳譔予 調閱手機定位紀錄,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何泓泰,並於其攜帶之袋子內扣得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譔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泓泰於警詢及│被告固坦承有拾獲手機之事│││偵訊時之供述│實,惟仍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人不舒服,││││想要先吃飯,吃完飯再將手││││機拿到大林蒲派出所,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跟警察說伊沒有撿到手機是││││因為伊不舒服,意識不清楚││││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譔予│1、告訴人係於107年2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26日晚上10時許遺失手│││述│機。││││2、告訴人依手機定位紀錄││││,與警員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堅稱其並無拾獲││││手機。│├───┼─────────┼────────────┤│三│1、警察蒐證錄影光│告訴人依手機定位紀錄,與│││碟1片及照片4│警員一同至高雄市小港區水│││張│秀路80號前時,被告原堅稱│││2、自願受搜索同意│其並無拾獲手機。警員嗣經│││書、高雄市政府│被告同意後,於被告所攜帶│││警察局小港分局│之袋子內扣得告訴人所遺失│││搜索扣押筆錄、│之手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手機定位紀錄1份│告訴人依手機定位紀錄,經││││警循線於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80號前查獲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