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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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緯選任辯護人吳孟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哲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惠政 。嗣於民國106年9月5日18時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1874號搜索票進入其住處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6.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勺1支、玻璃球4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台。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廖哲緯涉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予賴惠政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賴惠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7/00000000號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惠政之犯行,辯稱:編號1至3所載販毒的時間均不明確,伊不記得各該時間有無與賴惠政碰面;編號4部分,伊記得106年7月28日那天好像有跟賴惠政通話,但伊忘記通話內容了,後來二人有沒有碰面伊也不太確定,但確定伊沒有拿或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惠政;也沒有代購或與賴惠政合資購毒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惠政於106年8月2日為警查獲,其於同日警詢中雖
指稱:伊遭警方查獲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106年7月28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向綽號「 小振 」之廖哲緯購買;伊一共向廖哲緯購買過4次,第1次是106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廖哲緯上址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公克);第2次是106年4月某日下午6時許,在廖哲緯住處門口,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第3次是106年6月某日下午6時許,在廖哲緯上址住處,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第4次是106年7月28日,在廖哲緯住處門口,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每包0.5公克,共1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7頁)。觀諸證人賴惠政前揭於警詢中指述被告販毒之時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惠政僅泛稱為106年1月、4月及6月間某日,均未能特定具體之交易時間,且各該時間與賴惠政製作警詢筆錄之106年8月
2日,最短者相距2個月,最長者甚至達7個月之久,則賴惠政能否清楚記憶而無誤認之可能,並非無疑,甚至二人於各該時間是否皆確實有碰面而為毒品交易情事,因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其指證之真實性如何,均堪存疑。
㈡證人賴惠政於偵查中雖又證稱:伊忘記向廖哲緯購買毒品的
正確時間,警詢筆錄中所載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曾於106年1月、3月、5月及9月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最後一次是2,000元,其他次均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經質以何以其證述之毒品交易時間與警詢中所述不同,證人賴惠政僅稱:因為日期太久了,以伊於警詢中所述為真云云(見原審卷第
153頁)。然證人賴惠政於警詢時並未能詳細記憶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毒品交易之確切時間,業如前述,嗣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或含混稱「好像前幾個月,忘記正確時間」(見偵查卷第109頁),或略稱「106年1月、3月、5月、9月」(見原審卷第152頁),顯有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其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是證人賴惠政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究係4次或5次?各次確切時間為何?僅係依其個人模糊不清之印象而為指證,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憑採,所證是否屬實,確有可議,自難盡信。
㈢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賴惠政,是賴惠政拿錢給伊,由伊去跟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賴惠政係於附表編號1至4合資向「 阿昌 」購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賴惠政,伊於106年
7月28日有與賴惠政合資向「阿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附表編號1至3有無與賴惠政碰面伊不記得,伊於警詢中會說有碰面是因警察告知伊賴惠政之口供是這樣寫,因此以這樣前提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被告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與賴惠政合資而無獲利,另於原審辯以無補強證據可證賴惠政之指述為真,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是否有與賴惠政碰面並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此節,前後雖容有扞格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此並不能憑為證人賴惠政前開證述可資採信之理由,更不得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反推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㈣再者,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
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經查,本案檢警依憑證人賴惠政之指述,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未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他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致無任何被告與賴惠政之間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有彼此聯繫為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可查。至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固可知被告於106年7月28日下午3時49分、3時58分,曾與證人賴惠政有通話往來(見偵查卷第68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賴惠政彼此確實相識而有相互通話之情,但渠等通話內容為何?是否有毒品交易相關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均無通訊譯文可佐,是該通話紀錄僅為客觀存在之通訊情形,因具體通話內容付之闕如,尚難以此補強賴惠政證稱二人曾為毒品交易云云為真。
㈤又被告於106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雖於其住處內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6.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毒品分裝勺1支、玻璃球4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187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5頁及本院卷第
116頁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裁定2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3
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在卷可憑;另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6包,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頁)。惟以上均未經證人賴惠政指認或據被告自白與本案被訴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毒品,而其他扣案物品,乃一般施用毒品之人所常見持有之器具,尚難據此逕以推斷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賴惠政之犯行。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4是其與賴惠政合資向「阿昌」購買毒品施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毒品地點、金額、數量均描述十分詳細,且與證人賴惠政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惠政。另證人賴惠政雖於警詢、偵查、審理中無法確認附表編號1至3毒品交易之確切日期,然而對附表編號1至4之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價格均能清楚交代,亦明白指出交易次數為4次,且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而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以提供證人賴惠政回憶正確交易日期,是證人賴惠政僅記得是1月、4月、6月、7月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無悖離常情,亦無證述有瑕疵之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地未與證人賴惠政見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完全扞格,顯係卸責之詞,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經查:
㈠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自身之供述或有扞挌,然並非得執為不利之認定而
逕認被告犯罪,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因證人賴惠政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實有未臻清晰明確且前後不一之瑕疵;卷內被告與賴惠政之通話紀錄,亦僅係相互間客觀之通訊情形,因無具體通話內容可資查考,自難認與毒品交易具關聯性,故無從據以認定賴惠政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本案並無其他人證、物證或通訊監察譯文等可資補強購毒者之指證;另不論係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或本案卷存其他扣案之物品,皆不足以佐證與被告被訴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惠政之犯行相關,準此,證人賴惠政之指證因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難認與事實相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尚難憑採。
六、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後,認被告被訴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無罪,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判斷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新臺幣)│├──┼────┼──────────┼──────┼─────────┼─────┤│1│賴惠政│106年1月中旬某日18│新北市板橋區│安非他命1包│1,000元││││時許│長江路2段│(重量約0.5公克)││├──┤├──────────┤229號5樓前├─────────┼─────┤│2││106年4月某日18時許││安非他命1包│1,000元││││││(重量約0.5公克)││├──┤├──────────┤├─────────┼─────┤│3││105年6月某日18時許││安非他命1包│5,000元││││(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重量約4公克)│││││106年6月某日18時許│││││││,見原審卷第72頁)││││├──┤├──────────┤├─────────┼─────┤│4││105年12月3日18時許││安非他命1包│2,000元││││(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重量約1公克)│││││106年7月28日18時許│││││││,見原審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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