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改,不思憑己之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所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雖已花費殆盡,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承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500元,雖因被告花費殆盡而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500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認其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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