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耀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為Airwaves口香糖1包(新臺幣79元)價值非鉅,且業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 陳信豪 ,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1頁正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Airwaves口香糖1包,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6頁),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99號被告梁耀坤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6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二、案經陳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耀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