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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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守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方百正書記官李燕枝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守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審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北四巷6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4日15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持有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燕枝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合│││(含包裝袋)││計淨重0.50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484公克。││││││├──┼────────┼──┼────────────────┤│2│殘渣袋│1個│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3│針筒│4支│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4│分裝袋│6個││├──┼────────┼──┼────────────────┤│5│電子磅秤│1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6│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Taiwanmobile牌行│1支││││行動電話(門號:││││7│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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