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9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6日上午10時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
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現無力一次
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一次清償,據為拒
絕清償之理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