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23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 向伊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500元,租期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9月2
日止,惟被告自96年2月起即無依約繳納租金暨水電管理費
用,至95年9月2日租期屆滿,尚積欠7個月租金4萬5,50
0元、大樓管理費共7個月5,250元、代繳水電費1,275元
,扣除押金8,000元,共積欠4萬4,025元,且被告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即拒不返還租賃物,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
未遷讓。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被告於租
賃期間所積欠租金暨水電管理費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收據、水費催繳通知書、催繳
電費通知單、房租收付款明細表、臺灣電力公司終止契約通
知單、代收費用收據、郵局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