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0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
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塔后20
7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轄
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至兩造間訂立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雖合意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各宗債務涉
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因本件乃關於請
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6萬0,144元,在10萬元
以下,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
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又因原告為法人,且原告復係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同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本院亦未因兩造合意而取得管轄權。準此,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