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804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4章所定之小
額程序,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8
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306元,在100,000元以下,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乙節,固有該約定條款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
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均
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
,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
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
之規定。再查,被告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於臺東縣
,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