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059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秋蓮 相對人 陳宧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秋蓮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秋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50,980元,到期日103年5月31日,詎於到期日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相對人陳宧妃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成年人且未婚,經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請提出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即 鄭振輝 同意之證明文件,否則,請撤回對於該相對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完全,於法不合,故關於對相對人陳宧妃之聲請應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