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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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8號原告 黃喜一 原告張 黃照鳳 原告 黃進玉 原告 黃淑華 原告 黃淑珠 被告 黃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追加 黃照眉 、王 黃照娥黃勝瑞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照眉、王黃照娥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主其與黃照眉、王黃照娥、黃勝瑞為訴外人 黃金魚 (民國98年10月20日死亡)之全部繼承人,因訴外人黃金魚所遺坐落臺南市○區○○路○○○○號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故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敏名下,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黃金魚死亡後應屬原告等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故又輾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致損害黃金魚全體繼承人之權利,原告係基於黃金魚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因原告無法取得黃照眉、王黃照娥及黃勝瑞之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黃照眉、王黃照娥、黃勝瑞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原告黃喜一、 張黃照鳳 、黃進玉、黃淑華、黃淑珠等5人及黃照眉、王黃照娥、 黃聖瑞 為被繼承人黃金魚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黃金魚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認定。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予黃金魚之全體繼承人,依其主張,乃係本於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權利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命未同意同為原告之黃照眉、王黃照娥、黃勝瑞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依法有據。
(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規定內容可知,若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者,法院仍不得以裁定追加原告。本件原告聲請內容經本院送達黃照眉、王黃照娥、 黃瑞勝 表示意見後,黃照眉、王黃照娥於109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惟觀其等所述內容,難認為具有正當理由之拒絕,爰裁定黃照眉、王黃照娥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黃瑞勝於109年5月8日亦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而依其所述理由,因黃瑞勝乃被告之父親,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有黃瑞勝參與,被告會傳訊其為證人,是追加結果將致該拒絕之人本身與被告間產生對立之利害關係衝突等語,應認其拒絕有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追加黃瑞勝為原告。
(四)又本院既認未起訴之黃瑞勝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等5人及應追加為原告之黃照眉、王黃照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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