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號原告鄭涵
何芸玲 被告 莊文杰
蘇益民 黃義雄 王智鵬 廖誼軒 劉孟勳 丘婧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北字第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80,000元,業據原告 鄭涵具 狀陳報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明顯低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動產之價值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生前契約│1份││├──┼──────────┼────┼────────────┤│2│珍珠項鍊、金元寶│1盒│共15件│├──┼──────────┼────┼────────────┤│3│金項鍊│26件│其中4袋,內有金項鍊、手│││││鍊、戒指│├──┼──────────┼────┼────────────┤│4│戒指│1袋│內有6件│├──┼──────────┼────┼────────────┤│5│金元寶、戒指、項鍊│9件│其中2盒,內有金元寶1個│││││、戒指2枚、手鍊1條│├──┼──────────┼────┼────────────┤│6│金飾│3盒│其中1盒,內有銀戒指2枚│││││;其中1盒,內有金項鍊1│││││條;另外1盒內有金戒指5│││││枚、小金元寶2個、手鍊1│││││條、金片2件│├──┼──────────┼────┼────────────┤│7│金鐲及項鍊│1組│金鐲4件、項鍊1件(藍袋│││││)、金鐲2件、金戒1指、│││││黃金鍊1件│├──┼──────────┼────┼────────────┤│8│銀戒指及元寶等│1組│銀戒指1件、元寶1件、項│││││鍊2件、項鍊戒指1袋、滿│││││月黃金鍊1盒、黃金手鍊2│││││件、黃金鑽石保證書2件、│││││鑽石1顆、雜幣、零錢、紀│││││念幣、黃金大7個及小7個│││││、銀幣8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