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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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有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109年9月1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1日」;同欄之末則應補充「嗣楊有為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良文 ,於同年月12日22時39分許前往該超商,將所竊手機交予不知情之店員 郭沛晴 ,復由郭沛晴聯繫 邱彥碩 領回遭竊手機」。
二、補充「被告楊有為於109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趁人不備而率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嗣後委託友人交還所竊手機,且由告訴人邱彥碩領回,以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至於被告竊取之手機,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輾轉歸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7號被告楊有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為於民國109年9月1日2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超商店內,見邱彥碩離開座位時,未將手機攜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得上開邱彥碩之手機後離去。
二、案經邱彥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有為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之陳述│、地點,取走告訴人邱彥碩││││之上開手機之事實。│├──┼───────────┼────────────┤│2│告訴人邱彥碩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之手機於前開時間、│││中之證述(已具結)│地點,經被告竊取,嗣後取││││回時,手機業經重置回覆之││││新機狀態,手機內之檔案業││││經刪除,手機內之SIM卡││││遺失不見等事實。│├──┼───────────┼────────────┤│3│證人林良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於108年9月間受被│││(已具結)│告之委託,拿取手機至上開││││超商歸還店員,證人未曾使││││用過該支手機,未曾將手機││││重置或取出SIM卡等事實。│├──┼───────────┼────────────┤│4│照片10張│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證││││人歸還手機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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