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告 徐亦熊 被告 張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1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46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41萬2000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次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游閎翔 為朋友關係。游閎翔與綽號「爆走蘿莉」之訴外人 林偉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2月25日9時許起,接續冒用「屏東縣中正郵局 林淑芬 主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張志成 」、「金融犯罪管制科 王文卿 科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致電向原告訛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須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調查資金流向,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測試有無行員內神通外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並告知密碼,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臺銀帳戶。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擔任提領車手之游閎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到附表二編號1所示化成路郵局、臺銀副都心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共計20萬2000元,並至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前開詐欺款項20萬2000元給林偉恩指派之人;其後被告另騎乘機車搭載游閎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到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銀蘆洲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共15萬元,再到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由游閎翔下車交付前開詐欺款項15萬元給林偉恩指派之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原告主張前揭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核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所為假執行聲請,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另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08年1月4日│60萬元│系爭臺銀帳戶│├───────┼────┼──────┤│108年1月4日│10萬元│系爭臺銀帳戶│├───────┼────┼──────┤│108年1月8日│6萬元│系爭臺銀帳戶│├───────┼────┼──────┤│108年1月8日│8萬元│系爭臺銀帳戶│├───────┼────┼──────┤│108年1月11日│8萬元│系爭臺銀帳戶│├───────┼────┼──────┤│108年1月11日│8萬元│系爭臺銀帳戶│├───────┼────┼──────┤│108年1月11日│6萬元│系爭臺銀帳戶│├───────┴────┴──────┤│合計:106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金額│├──┼─────┼─────┼──────┼────┤│1│108年1月│化成路郵局│系爭郵局帳戶│6萬元│││12日│││││├─────┼─────┼──────┼────┤││108年1月│化成路郵局│系爭郵局帳戶│4萬2000│││12日│││元││├─────┼─────┼──────┼────┤││108年1月│臺銀副都心│系爭臺銀帳戶│6萬元│││12日│分行││││├─────┼─────┼──────┼────┤││108年81月│臺銀副都心│系爭臺銀帳戶│4萬元│││12日│分行││││├─────┴─────┴──────┴────┤││合計:20萬2000元│├──┼─────┬─────┬──────┬────┤│2│108年1月│臺銀蘆洲分│系爭臺銀帳戶│6萬元│││14日│行││││├─────┼─────┼──────┼────┤││108年1月│臺銀蘆洲分│系爭臺銀帳戶│6萬元│││14日│行││││├─────┼─────┼──────┼────┤││108年1月│臺銀蘆洲分│系爭臺銀帳戶│3萬元│││14日│行││││├─────┴─────┴──────┴────┤││合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