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勝雄
沈春明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1、7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勝雄、沈春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戴勝雄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沈春明前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993,000元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戴勝雄、沈春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非屬保安林之潮州事業區第42林班地(GPS座標為X:222089、Y:0000000),持戴勝雄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鐵撬、鋤頭及鋸子,共同挖掘竊取上開林班地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合計山價1,201,500元),竊取行為接續至同年月18日下午15時許始得逞,其2人並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將上開
2株七里香以不詳車輛載運至屏東縣○○鄉○○○○路段產業道路旁置放,伺機運出求售。
二、戴勝雄、沈春明為將上開七里香運往屏東市尋找買主,先由戴勝雄於97年5月26日聯絡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 羅廣信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請羅廣信載運樹木,羅廣信同意後,戴勝雄、沈春明則向戴偉特、林東昇、范國斌、賴俊雄表示欲以工資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僱請其等搬運上開七里香2株。97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戴偉特、林東昇、范國斌、賴俊雄前往上開七里香所置放之台九線新路段產業道路旁,沈春明則在台九線新路段小山丘卡拉OK店把風,待戴勝雄引領羅廣信駕駛671-XE廂型大貨車前往上開七里香置放地點後,戴偉特、林東昇、范國斌、賴俊雄均明知上開七里香
2株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七里香2株搬上羅廣信所駕駛之前開廂型大貨車而運載離去。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於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
459.5公里北上車道查獲,並扣得上開七里香2株(業已發還),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勝雄、沈春明、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廣信、 蔡森泰 於警詢或偵訊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紀錄表、潮州事業區第42林班地空照圖、車籍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6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規定。核被告戴勝雄、沈春明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七里香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2人使用之鐵撬、鋤頭及鋸子,為竊取上開七里香所用之物,觀之上開物品均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多有銳角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戴勝雄、沈春明2人間,就前揭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自97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挖掘前開七里香之數行為,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戴勝雄前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00元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沈春明前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993,000元確定,於96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核被告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6人之年齡、品行、教育程度、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非輕、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為貪圖利益,任意盜採、搬運森林主產物,被告6人之分工情狀,另我國復因地狹人稠,資源有限,政府、民間多年來無不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被告6人竟為上開犯行,實不足取,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上開七里香山價總計為1,201,50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70頁),本件被告戴勝雄、沈春明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依法應併科贓額2倍即2,403,000元之罰金,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則依其身分、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俊雄前於90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於9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被告賴俊雄、范國斌、戴偉特、林東昇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六、被告戴勝雄、沈春明犯本件犯罪使用之鐵撬、鋤頭及鋸子,雖為被告戴勝雄所有,然已因損壞為其丟棄至楓港溪,顯已滅失,業據其供明在卷;又被告6人竊取或搬運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前揭不詳車輛及廂型大貨車,均非其等所有,業據證人羅廣信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上開兇器及車輛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