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縣○○鄉○○○路送貨。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酒後意識不清,駕控力較差而駕車失控撞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72毫克,並有呆滯木僵之情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
0.672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吐氣檢測檢試單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72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
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44,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協調記憶及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情事。且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經檢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行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為警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