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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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騰揚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政府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400元,合計每月固定收入為3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7年3月至5月、97年11月至98年1月薪資單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96期(8年)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8,000元,清償總額計768,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66.43%。本院參酌債務人除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1筆外,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前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雖有754,000元,然該土地係畸零地,四面均無出路,且土地上第三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而影響價格甚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及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1589號假扣押卷查明在案,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5年度執全字第1589號95年
10月30日查封筆錄、本案98年5月14日現場履勘筆錄各1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土地因上情而致價格大幅滑落且變賣不易,尚無法以之清償債務;而債務人之前配偶 陳姿雅 (即陳連春)於91年4月18日與債務人離婚後3位未成年子女由債務人監護扶養,雙方多年來不相往來, 陳女 工作不甚穩定,亦不曾負擔小孩子的扶養費用,業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配偶陳姿雅戶籍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得陳女名下無任何財產,經常變換工作,其96年所得額為236,161元,有上開勞保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8,000元,每月僅餘27,400元供其與三位未成年子女支應膳食、交通、醫療、勞健保、教育及其他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考量債務人長女陳慧蓮(00年0月00日生)、長子 陳國隆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陳國書 (00年0月00日生)分別只有14歲、12歲、9歲,年齡小且均就學中,由債務人承擔主要扶養責任,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亦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若以9,829元計算,則上開三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約為5,857元,均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應屬合理,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則以:(一)債務人於96年1月份與債權人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513元,正常履約長達21期,渠於協商期間既已無法向銀行借貸,又不見債務人有陳報非銀行之債權人,應可斷定債務人有能力負擔協商之月付金,而依債務人工作性質推斷,應有工作加給、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等其他收入。(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偏低,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債務人應再縮減生活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以符公允。(三)債務人年紀僅35歲,正值壯年,以其未來之勞務所得,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四)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應與配偶共同負擔(五)債務人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754,000元,若可降價求售仍有變賣之可能,倘債務人欲保有不動產,應以全額清償債務為目標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於96年1月與債權人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513元,正常履約21期,嗣因收入不足以繼續支付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約,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案採認而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5,400元(含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業據其提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屏東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7年3月至5月、97年11月至98年
1月薪資單各1份在卷可憑,洵堪認定,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泛指債務人應有其他收入云云,尚屬無據。
(二)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僅係維持其與三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之需求等情已如前述,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三)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從而,債務人已將其清償年限延長至上開條例所規定之最大年限,足見其還款之誠,故應許其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債務人三位未成年子女分別只有14歲、12歲、9歲,年紀小無謀生能力,須賴父母親教養成年,惟債務人配偶自91年間與債務人離婚後即未盡扶養責任,且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多,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致債務人難以實質對其請求分攤子女之扶養費,故由其承擔起上開子女之扶養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而小孩成長卻是刻不容緩,考量債務人預留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約5,857元,僅足供基本生活需求,應屬合理。
(五)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得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本件債務人名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1筆,以公告現值計算雖有754,000元,然該土地係畸零地,四面均無出路,且土地上第三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價值大減且變賣甚難等情已如前述;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768,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66.43%,堪認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