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勞安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勞安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弘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弘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弘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智公司」,代表人甲○○)自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承作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環球財經廣場大樓」(聲請書誤載為中央信託局)帷幕牆整修工程, 藍鴻文 (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工地場所負責人,於95年10月27日指派所僱員工 王金龍 前往該處施作,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設施有困難,或作業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所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外牆升降機工作台上作業時,雖有設置護欄,然於施工當時因升降機柱位於壁錨點開口處,致大樓油漆無法施工,故將工作台靠大樓側護欄拆除後,竟未令王金龍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之防護具,致王金龍於同日上午
9時15分許,在上址8、9樓間外牆升降機工作台上從事不鏽鋼飾帶脫漆作業時,因未確實使用安全帶,且未採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不慎從升降機工作台開口處墜落地面,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全身多處骨折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工地場所負責人藍鴻文於偵訊中坦承:與王金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升降機工作台上作業時,該工作台未設置護欄等防護設備等語,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檢查,發現升降機工作台有設置供繫掛安全帶之安全母索,安全帽遺留現場,但現場並未發現安全帶等情,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22日勞北檢營字第0955028752號函附桃園環球財經大樓帷幕牆整修工程之一級承攬人弘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王金龍墜落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95年度相字第1768號卷第41至61頁),又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王紹慈 就被害人傷重致死之經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無誤,並有事故現場照片28張、現場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前揭相卷第10至24頁);而被害人係因出血性休克及全身多處骨折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前揭相卷第27至38頁),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所明定;弘智公司既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稱之雇主,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內容,設置相關防護措施,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以致受僱員工王金龍不慎自上址8、9樓間外牆升降機工作台上墜落死亡,其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至為明確。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弘智公司係法人,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王金龍之雇主,因違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被害人自高處作業場所墜落傷重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害人家屬所受之痛苦非輕,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佈,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各罪,覆核均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前揭規定,減刑2分之1。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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