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934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08月07日、95年06月0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
4號、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
2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甲○○於97年09月05日上午10時許,見雲林縣○○鎮○○路○○號2樓乙○○所有倉庫大門未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倉庫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倉庫內之老虎造型鑰匙圈4包、行動電話充電器7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迅即逃離現場。嗣因另犯竊取機車案件,於97年09月05日下午01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竊得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鑰匙圈4包及行動電話充電器7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㈢照片4張、㈣被告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5年08月07日、95年06月0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4號、95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確定,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一再犯竊盜案件,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為警查獲後,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不大,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鐵工工作,月入約30,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需扶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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