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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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執行滿六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七段尾堤防旁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起訴書就前者泛指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後者則僅記載「在不詳地點」,皆稍有未洽,均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且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及緝獲歸案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以後,與減刑條例第五條所稱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業經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 伊施 用毒品並未成癮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故毋庸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亦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