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電話號碼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該電話號碼至停機為止,共積欠
90年01月至同年5月之電信費用61479元,遠傳電信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代替債權移轉之
通知,爰本於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
電信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9元,及自9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是由伊所
申請,然實際上伊所取得使用之門號,並非該號碼,而係訴
外人丁○○所申辦之門號,應係二人同日申請門號,而門市
人員將二人之門號混淆而誤為交付,故本件電話費用不應由
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電信費帳單5份、對帳
單、通聯記錄、催告函各一件為憑,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惟依其所提出之訴外人 黃嘉峰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未
填載申辦之門市經銷商與日期,是尚難認定為同日同一門市
所銷售,且誤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至該銷
售聯絡人雖同為訴外人 陳惠玲 ,然聯絡電話並不相同,亦難
以此認被告抗辯係相同門市且誤為交付門號一節為真。再查
,被告自承其係於申辦該門號後約1年始向遠傳電信反映,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其寄送地址均為被告戶籍地
址,且電信費帳單上均有載明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號」,有上述卷附電信費帳單可參,與被告抗辯其所取得之
訴外人丁○○門號「0000000000號」差距甚大,若該門號並
非被告取得使用之門號,則被告於收受該電信費帳單後,應
可儘速發現,當無於使用後約1年始向原告反應之理,是被
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除上述訴外人丁○○之行
動電話申請書外,即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或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該電信費帳單之付款期限為90年05月21日
,有卷附電信費帳單可憑,原告請求自93年0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
圍,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積欠租用電話費61479元,及自9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