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第364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世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菸草內點火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文街口,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公園,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元購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修成南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為警扣得其上開購買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9年1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1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4日,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
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A108543號、A109009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8543號)、108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高雄市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表(尿液編號:A109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09009號)在卷可佐;又事實欄一、(二)所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62777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1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毒品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5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等節,有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犯罪行為人於犯罪後即行逃匿,經警拘提到案,顯非自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拘提未獲,更無論以自首之理。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固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而為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即向警員坦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為警盤查時,即自願同意警搜索而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且向警員坦承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採尿送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時,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本院核發拘票亦未拘提到案,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46號109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年3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07309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3、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15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詹美鈴、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