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育琳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錢男友 」之人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高雄 市鳳 山區黃埔公園,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高松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錢男友」。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余春蘭 等人施用詐術,致余春蘭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高松郵局帳戶。嗣余春蘭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裡,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廖余春蘭 、洪 毓聰梁俊毅李尚錡陳玟樺謝雅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育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春蘭、 洪毓聰 、梁俊毅、李尚錡、陳玟樺、謝雅玲、被害人 鄭秀亭 證述相符,並有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高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本件被告除將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余春蘭等7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高松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余春蘭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與「錢男友」約定以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每月可獲取25000元之報酬,惟據其偵查中辯護人稱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0號卷第36頁),卷內復無其他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取得報酬,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現今交易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本案就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前揭金融帳戶,卷內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匯入款項之時間,是被告於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號│被害人││地點│金額│├─┼────┼──────────┼──────┼───┤│1│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107年11月5日│900元│││余春蘭│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晚間7時19分│││││屏東東港東隆宮限定商│許,臺中市西│││││品小 王馬 之不實訊息○○○區○○路3│││││ 適余春蘭 於107年11月4│段130號臺中│││││日下午1時50分許上網│西屯郵局│││││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高松││││││郵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2│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107年11月5日│1000元│││洪毓聰│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下午5時39分│││││屏東王船祭紀念 公仔 小│許,高雄市鳳│││││王馬之不實訊息,適○○○區○○○路│││││毓聰於107年11月5日下│248號 兆豐銀 │││││午3時許上網瀏覽該訊│行│││││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高松郵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3│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107年11月4日│450元│││梁俊毅│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晚間6時35分│││││錢母小王馬之不實訊息│許,高雄市大│││││,適梁俊毅於107年11│寮區住處│││││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107年11月5日│450元││││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下午2時30分│││││網路銀行轉帳至高松郵│許,高雄市大│││││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寮區住處│││││。│││├─┼────┼──────────┼──────┼───┤│4│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107年11月3日│500元│││李尚錡│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晚間9時27分│││││小王馬吊飾之不實訊息│許,高雄市三│││││,適李尚錡於107年11│民區住處│││││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高松郵││││││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5│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107年11月3日│780元│││陳玟樺│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中午11時52分│││││小王馬鑰匙圈之不實訊│許,屏東縣東│││││息, 適陳玟樺 於107○○○鎮○○路二│││││11月3日上午11時許上│段附近│││││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高松郵││││││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6│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107年11月4日│960元│││謝雅玲│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下午2時29分│││││王馬玩偶之不實訊息,│許,屏東縣新│││││適謝雅玲於107年11月3│園鄉住處│││││日下午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高松郵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7│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於107年11月3│430元│││鄭秀亭│站FACEBOOK上刊登販賣│日晚間6時30│││││小王馬之不實訊息,適│分許,屏東縣│││││鄭秀亭於107年11月3日│內埔鄉屏東科│││││中午11時39分許上網瀏│技大學│││││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高松郵││││││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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