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紹崑
袁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575號、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乙○○與與 阮氏 垂蓮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夫妻,乙○○、阮氏垂蓮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與真實年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LINE代號「早1」、「早2」、「北」、「 小潔 」等「雪利公司」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阮氏垂蓮尋找在越南有意願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以來臺觀光名義引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小樂 」、「 拉拉 」、「 小婷 」、「 小藍 」、「 小喬 」、「 小壞妹 」、「 小玲 」、「 小燕子 」等越南籍成年女子,再由乙○○仲介上開越南籍成年女子予負責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雪利公司」擔任應召站小姐,從中獲取每人新臺幣(下同)5,000或10,000元之仲介費,當不特定男客有性交易需求而聯繫雪利公司,雪利公司再派遣不特定 馬伕 搭載上開應召站小姐至不特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107年8月29日20時26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二)丙○○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蜜宮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於107年8月間起(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5年5、6月間,予以更正),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大陸籍女子 鄭承丹 、越南籍女子NGUYENTHIMINHTHU、HUYNHTHIKIEMHEN擔任女服務生,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2,300元、2,600元、3,100元不等,丙○○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得。嗣於107年8月29日20時31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被告乙○○所使用之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WECHAT、LINE通訊內容及照片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丙○○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乙○○與阮氏垂蓮、「雪利公司」之前揭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被告丙○○同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
2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然聲請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2人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行為,是聲請書論罪法條欄上開所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乙○○、丙○○分別基於同一營利之不法意思,乙○○於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仲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被告丙○○於107年
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以牟利,犯罪模式俱屬相同,各次行為具有密接關連性,是客觀上雖有數次行為,然為避免對其等主觀上僅有單一行為決意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被告乙○○前於98、99年間同有因妨害風化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丙○○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渠等仍不知悔改,猶為圖一己私利,被告乙○○為圖利而仲介成年越南籍女子予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丙○○則為圖利益而以經營「蜜宮美容材料行」作為掩護,實則從事非法之色情交易以圖利,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媒介越南籍女子予雪利公司之用;附表二編號1至
9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營「蜜宮美容材料行」之用,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丙○○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分屬被告2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媒介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樂」、「拉拉」、「小婷」、「小藍」、「小喬」、「小壞妹」、「小玲」、「小燕子」等8名越南籍女子予雪莉公司,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介紹1位會拿到10,000元仲介費等語,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也有一些只有拿到5,000元,總共只有拿到25,000元,爰依最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定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得為25,000元。另被告丙○○得自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代價,每次抽取700元,而本件女服務生HUYNHTHIKIEMHE於108年8月28日共與6名客人、於
108年8月29日共與3名客人從事性交易、女服務生NGUYENTHIMINHTHU於108年8月28日共與5名客人、於108年8月29日共與3名客人從事性交易,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
107頁),爰依最有利於行為人原則,認定被告丙○○本件犯罪所得為11,900元(計算式:700元×17=11,900元),上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丙○○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7、附表二編號10至21所示之物,均分別係被告乙○○、丙○○所有,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然上開之物,均僅屬證據性質,尚非供被告媒介或容留所用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現金之用途,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要發給小姐的薪水、我個人的錢、要找給客人的錢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200頁),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附表二編號22、23之物則均屬員工所有之手機,非被告丙○○所有,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大概從105年開始透過我太太阮氏垂蓮到台灣的越南籍女子,都會先與她聯繫,她會安排她們住處;從107年開始開放越南來台灣免簽之後,因為小姐會自行尋找居住的地點,所以我就將前述高雄市新興區67號的3間出租套房退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一第21
4、215頁);於偵訊中供稱:從107年1月開始做(見10
7年度偵字第20178號卷二第239頁)云云,是被告乙○○僅單純提供越南籍女子住處,自難謂係「提供性交易之場所」而認其有「容留」之行為,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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