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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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商
許順德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於104年3月31日所為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正本漏列印第「4」頁、第「5」頁,而與原本有所不符。於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情況下,原判決正本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街○○○巷○○弄○號許順德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民雄鄉東勢湖94號之2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6、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順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商、許順德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用途之可能,但曾建商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間接故意,於民國102年5、6月間,向許順德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許順德提供金融帳戶交由曾建商供他人使用,而許順德亦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間接故意,應允曾建商所請,並於同年5、6月間,在某處,將許順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曾建商;其後曾建商承上開犯意,於同年5、6月間,另於某處,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於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之鴿子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鴿子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
二、案經 江恩民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未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59、70至73、80至8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建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許順德並未於102年5、6月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伊;但於102年4月3日,許順德有給伊一個封起來的信封,叫伊交給綽號「 阿展 」之人,伊有交付該信封給「阿展」,伊當時不知道該信封裡面裝什麼;而伊只有幫許順德拿過一次東西給「阿展」;又事後在開庭時聽到許順德講許順德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阿展」,伊就推測上開信封裡面裝的可能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聽到「阿展」說許順德提供上開帳戶可得到報酬,伊不知道「阿展」是否跟許順德收購上開帳戶,許順德交給伊上開信封並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報酬,伊也沒有因為幫許順德轉交該信封給「阿展」從許順德那邊或「阿展」那邊取得任何好處云云。又訊據被告許順德固坦承其答應被告曾建商以1萬元代價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曾建商使用或由被告曾建商交付他人使用之請求,因而其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一情,並供稱其承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又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會被拿去作擄鴿勒索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惟查:
㈠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各擄獲如附表所示之鴿主之鴿子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恫稱:你的鴿子在我這裡,要匯款才會將鴿子放回,否則要將鴿子殺掉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各心生畏懼,恐辛苦飼養培育之鴿子遭遇不測,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恐嚇取財集團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一情,業經證人 吳進明 (見警卷第8至10頁)、江恩民(見偵字第952號卷第34至36頁)、 王寶慧 (見偵字第952號卷第37至38頁)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2年7月17日合金六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之開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17、18、20至21頁)、分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9頁)、 雲林縣斗 南鎮農會103年4月30日斗南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0、41、4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路竹 分行103年5月2日合金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資料(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4、45、46頁)、被害人王寶慧配偶之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52號卷第4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3至35、36、37至38頁)、 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提前終止租用切結書、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24至25、26、27至29、30、31、3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⒈被告許順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建商跟伊是老朋友了,曾
建商跟伊說要以1萬元代價請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曾建商,曾建商說曾建商的朋友要做生意,但曾建商要給什麼朋友,作什麼生意,伊都不知道,伊應允所請並於上揭時間,將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曾建商,是放在一個透明的塑膠套內,曾建商都沒有跟伊講到「阿展」這個名字,但之後曾建商並沒有依約給伊1萬元,也沒有歸還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來開庭前,曾建商叫伊要跟檢察官、法官講是有一個叫「阿展」的人,要跟伊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推給「阿展」,伊根本不認識什麼「阿展」,曾建商並有跟伊講實際上並沒有「阿展」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73至76頁),被告許順德於準備程序時並曾當庭陳述:曾建商在此,伊害怕會找伊算帳;曾建商叫伊不要說到曾建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7、60頁),而被告許順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曾建商拿的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被告許順德於偵查時初供稱:於102年5、6月間,曾建商以1萬元或1萬2000元的代價,向伊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見交查字第636號卷㈠第14至15頁),被告許順德於偵查時後改供稱:因為「阿展」說有朋友要匯錢沒有帳戶,要跟伊借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伊交給曾建商,曾建商再交給「阿展」的,錢(1萬元或1萬2000元)是「阿展」給曾建商,曾建商再給伊的云云(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㈡第13至
14、15頁)。是顯見被告許順德於警詢、於偵查初均未提起「阿展」之人,被告許順德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阿展」之人,僅於偵查中一度稱係透過被告曾建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給「阿展」;然被告許順德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一情,歷次供述均有提及;又衡以被告許順德因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被用於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許順德供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且動機係將可獲得1萬元報酬,被告許順德本身自難逃避刑事追查,被告許順德於審判中亦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被告曾建商,偵查、審判程序得傳訊被告曾建商以為核查,是被告許順德應無何謊稱卸責實益(被告許順德若逕謊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交付給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偵查、審判程序豈非更加難以追查),是被告許順德所供稱其於偵查中一度講到「阿展」之人係因被告曾建商編造虛詞要被告許順德講出「阿展」以圖卸責,被告許順德因害怕被告曾建商找其算帳而假稱「阿展」之辯稱,尚非全然不可信,被告許順德於本院之供述仍具相當可信性。⒉⑴被告曾建商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許順德並未於102年5、6月
間,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伊;但於102年4月3日,許順德有給伊一個封起來的信封,叫伊交給綽號「阿展」之人,伊有交付該信封給「阿展」,伊當時不知道該信封裡面裝什麼;而伊只有幫許順德拿過一次東西給「阿展」;又事後在開庭時聽到許順德講許順德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伊,伊再轉交給「阿展」,伊就推測上開信封裡面裝的可能是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聽到「阿展」說許順德提供上開帳戶可得到報酬,伊不知道「阿展」是否跟許順德收購上開帳戶,許順德交給伊上開信封並沒有向伊要求任何報酬;伊也沒有因為幫許順德轉交該信封給「阿展」從許順德那邊或「阿展」那邊取得任何好處;「阿展」是用無法顯示的電話號碼打給伊跟伊聯絡約定地點,伊再去約定地點找「阿展」,伊不知道許順德為何不直接拿信封給「阿展」;「阿展」從未要伊去收集金融帳戶交給「阿展」云云(見本院卷第56、82至86頁),然被告曾建商於偵查時初供稱:於102年5、6月間,伊並沒有跟許順德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伊也沒有跟許順德買帳戶或借帳戶云云,又供稱: 郭廷瑋 曾交金融帳戶給伊,伊交給「阿展」云云(見交查字第636號卷㈠第30至31頁),被告曾建商於偵查時改供稱:「阿展」麻煩伊跟許順德、 郭庭瑋 拿東西,是用信封裝起來的,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云云(見交查字第1632號卷㈡第14至15頁)。
⑵被告曾建商既稱其有交付金融帳戶給「阿展」云云,後有改
稱「阿展」從未要伊去收集金融帳戶交給「阿展」云云,前後供述顯然矛盾,其供述憑信已然可疑;又衡諸常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取得財物,擄鴿勒贖集團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恐嚇取財時,除有逃避追緝之需求外,更須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俾使其費心非法取得之款項得順利到手;是以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當透過得以信賴成員平和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免日後作為恐嚇取財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是縱如被告曾建商所述係應他人要求其取回上開帳戶存摺、信用卡等物為真,被告曾建商若非取得該他人所屬竊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信賴,確信被告曾建商知悉系爭物品對其犯罪計畫之地位,以確定安全取回利用,豈有任由不知情之人涉入而增加暴露行蹤、遭警逮獲的風險,是被告曾建商此部分辯稱其毫不知情,亦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再以,被告曾建商所供述被告許順德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時間、代價及方式亦均與被告許順德所供述情節多處相違;而被告曾建商亦未交代「阿展」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曾建商甚且稱其不知悉「阿展」聯絡電話號碼,因「阿展」是跟被告曾建商主動聯繫約地方見面云云,凡此種種,甚為詭密可疑,頗有避重就輕之嫌;又參酌被告許順德供稱被告曾建商告以所謂「阿展」之人根本不存在。是綜上,被告曾建商上開所辯顯難採信,本件堪認被告曾建商確於102年5、6月間,向被告許順德表示願意以1萬元之代價,請被告許順德提供金融帳戶交由被告曾建商交付他人使用,而被告許順德應允被告曾建商所請,於同年5、6月間,在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其後被告曾建商於同年5、6月間,另於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屬於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難認確係「阿展」。
㈢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而被告許順德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被告曾建商(被告許順德希冀獲得1萬元之代價);其後被告曾建商於同年5、6月間,另於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以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均為中年之年齡,被告曾建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許順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是依其社會歷練、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堪認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主觀上均各具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又被告曾建商既否認有自上開帳戶提款款項(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曾建商有參與打電話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轉入(匯款、轉帳或存款)款項等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被告曾建商係具正犯之恐嚇取財故意,併此敘明。
㈣是綜上,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曾建
商、許順德之本件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又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被告曾建商雖聲請調取被告許
順德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後,被告許順德有無從上開帳戶提款之資料云云,然被告許順德業已明確否認上開帳戶提供交付被告曾建商後有提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第57、73至76頁;警卷第3至7頁),又衡以擄鴿勒索恐嚇取財集團多利用人頭車手而非金融帳戶提供者前往提領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曾建商上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直接之關連性,並非有調查之必要性,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㈠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各
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給與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曾建商、許順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各以一幫助行為,各幫助他人先後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建商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參酌卷內資料尚乏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建商所為,包含有打電話對被害人等恐嚇取財、自上開帳戶提領被害人等所轉入(匯款、轉帳或存款)款項,亦即並未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業如前述,難認其係恐嚇取財之正犯或共同正犯,而應屬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建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曾建商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同為「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亦共同正犯,而本院認係幫助犯,而僅屬正犯、從犯之別,故就被告曾建商之論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 曾建前 因入出國及移民法、贓物案件,各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97年度字嘉簡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均經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許順德前因詐欺案件,各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9年度嘉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8年度嘉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99年度嘉簡字第114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各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各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建商、許順德各以上開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實屬不該,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曾建商、許順德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參以被告曾建商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賽鴿及房仲為業及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被告許順德為重度聽障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之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警卷第41頁),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領政府補助為生及其家庭、經濟及身體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遭恐嚇之方式│匯款、轉帳或│匯款、轉│金額││號│即鴿主│││存款之時間│帳或存款│(新臺幣)│││││││之地點││├─┼───┼──────┼────────┼──────┼────┼─────┤│1│江恩民│102年6月4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4日│雲林縣斗│7,020元││││某時許│話,撥打行動電話│某時│南鎮農會│(匯款)│││││門號給江恩民,恫││││││││稱:須匯款7,020││││││││元至許順德之上開││││││││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2│吳進明│102年6月5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5日│玉山銀行│1萬5,000元││││上午10時30分│話(經查係098331│上午12時10分││(跨行轉帳││││許│7742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91322││││││││7638號行動電話門││││││││號給吳進明,恫稱││││││││:須匯款1萬5,000││││││││元至許順德之上開││││││││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3│王寶慧│102年6月6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102年6月6日│合作金庫│3,000元││││某時許│話,撥打行動電話│上午11時4分│商業銀行│(轉帳)│││││門號給王寶慧,恫│許│路竹分行││││││稱:須匯款3,000││││││││至許順德之上開帳││││││││戶,始釋放賽鴿等││││││││語。││││└─┴───┴──────┴────────┴──────┴────┴─────┘